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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的通告

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时间:2008-07-18    关键词: 船舶  经营  运输  国际  海运法规  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实施以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国际海运市场秩序,取得了积极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实施以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国际海运市场秩序,取得了积极成效。近期,交通运输部在对国际班轮运输和无船承运市场监管中发现,有少数境外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资格失效的情况下,仍在中国口岸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部分企业在未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情况下,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违反了《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依据《国际海运条例》规定,对这些违规经营者进行了严肃查处,给予行政罚款。此外,对经查实已实际终止业务但未办理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的国际班轮业务经营者,交通运输部依法注销了19家公司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资格。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16条的规定,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须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取得经营资格。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严格履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班轮航线、运营船舶以及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的备案义务,并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继续经营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6条规定予以处罚。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经营资格或已丧失经营资格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提供代理服务。

  二、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向交通运输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其已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不得与未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订协议运价,不得接受其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对于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与未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行为,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1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应继续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特此通告。

  附件:交通运输部近期查处的违规经营国际海运业务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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