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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的航行过失能否免责?

在线国际商报 时间:2008-11-11    关键词: 提单  承运人  物流案例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提单抬头人是否合法存在,以及签单人是否得到提单抬头人的有效授权,是识别承运人的要件。

  评析

  案情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一: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

  被告二:上海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货运公司出口运输一批自行车停放用车架、周转箱至日本大阪,收货人为F公司。随后,被告货运公司委托另一被告轮船公司实际承运该批货物。但至2005年12月31日,收货人仍未接到被告货运公司的提货通知。2006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货运公司查询得知,出口货物装载的被告轮船公司的“Y”轮已在日本门司海域附近搁浅,船舶和货物救助工作尚在进行中。2006年6月16日,收货人接到“Y”轮船东保险商代理人的通知,告知上述出口货物推定全损。为此,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520万日元。

  被告货运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货运公司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轮船公司辩称:1.涉案的出口贸易条件为C&F,货交承运人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均转移至收货人,所以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因此其不是契约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涉案船舶在日本海域发生海难事故,货物推定全损;海难发生是由于船长的航行过失造成,对此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7日,日本门司地方海难审判厅就“Y”轮触礁事件在调查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船长王某作出裁决,判决主文是“有关本触礁事件是由于没有充分地确认船体所在位置而发生的。”“指定海难当事人王某在夜间行驶中,未看GPS图形显示器,未将雷达的图像和海图作比较来充分确认船体所在位置,以至于过于接近位于大藻路岩灯标以西的干出岩,是本事件发生的原因。”

  被告货运公司具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资质,但货运公司没有提供所出具的提单抬头人S.Y.公司合法存在以及该公司授权被告货代公司代理签发该公司提单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轮船公司与永泰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Y”轮的定期租船合同。从被告轮船公司提供的网站资料上显示,“Y”轮的登记船东为H公司,船舶管理人为J公司。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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